巴州库尔勒毒品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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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错案的纠正不再依赖于偶然 影响公诉案件质量的原因

2025-02-24巴州库尔勒毒品犯罪律师

  李鑫,南昌毒品犯罪律师,现执业于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让错案的纠正不再依赖于偶然




毋庸置疑,古今中外无论哪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无法容忍冤枉无辜。因为,冤枉无辜,既是对人类文明底线的挑战,也是一种最大的非正义。正因为如此,几乎每一起冤错案的出现,都会深深地触动无数民众尤其是法律人的敏感神经。

毕竟,错案意味着我们的司法制度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名义下,将一个无辜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给无情葬送了!这也充分说明,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以及是否能得到切实的遵守,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办案手续和执法方法的问题,而直接关系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

从近年来曝光的一些冤错案来看,它们大都涉及到法律程序违法问题。择其要者,大致也有刑讯逼供、辩护意见得不到应有尊重、“疑罪”不是从无而是从轻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可以说,这些问题既是造成冤错案的直接原因,也是大多数冤错案得以产生的主要因素。

对上述这些问题的改革和完善,是进行预防冤错案的制度建设的必由之路。笔者不再一一对它们进行细致地评论,而仅想从诸多错案大都会涉及到的“在终审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及家人多次申诉及上访均无结果”这一问题入手,谈一下改革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事实上,由于人类认识和实践能力有限,即使法律被正确地遵循,过程被恰当地引导,也难以完全避免一个无罪的人被宣告有罪的出现,这是人类千百年来都无法摆脱的一个宿命。当然,这绝不是说错案就是合理的,尽管有些错案的出现确实是可以原谅的。

不过,对于那些被错误定罪乃至被冤杀的当事人和他们的亲人而言,最为关心的问题恐怕莫过于如何才能通过再审程序去纠正那些错案了。然而,从诸多错案的纠正来看,它并非靠现有的刑事救济机制本身,而是更多地依赖于诸如“亡妻复活”、“真凶落网”等偶然因素。其实,这些错案之所以引人注目,不仅仅因为被告人被错误地定罪,还因为它暴露了我国刑事救济制度尤其是刑事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既可向人民法院申诉,也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是,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向哪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的申诉如果向法院提出,一般要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加以接受和审查,除非事先经过原审法院审查处理,或者案情确属疑难、重大、复杂,或者下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法院审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就当事人的申诉予以直接受理或审查。这必然会使得合法再审的提起与生效裁判中的错误的纠正面临较大的困难。道理很简单,再审一旦启动,就将使原审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受到重新审查,而通过再审一旦将原审裁判加以推翻,原审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也往往会受到一定的追究,至少也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原审法院和原审法官与再审启动之间所存在的这种职业上的利益牵连,无疑会使其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申诉保持消极的态度,进而拒不开启刑事再审程序,并最终导致冤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和改判。另外,在当事人提出申诉后,现行法律也没有就法院对申诉审查的程序作出规定。换句话说,法院对申诉的审查并没有采取“诉讼”的形式,而是采用了类似行政性审查活动的书面形式。显然,在这一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序中,申诉人无法通过与决定者面对面的交涉、说服和争辩来施加自己的影响,从而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事实上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换句话说,目前我国的刑事申诉实际上与一般意义上的“来信”、“来访”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差别。

由此看来,要保证冤错案能够得到“制度化”的纠正,就必须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彻底的变革,其目的应当是使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当然,与此相应的制度建设或许可以是,在对申请再审理由作出重新界定并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同时,还可以考虑提高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接受再审申请,这既可以显示出国家对再审启动的慎重态度,也可以使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摆脱“自己是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疑。





影响公诉案件质量的原因

  所谓公诉案件,亦即刑事公诉案件,是指由各级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案件。


  承办人证据意识薄弱,审查和运用证据能力不强。以质量为本,核心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在近年来的无罪案件中,因证据不足或有瑕疵的占相当比例,从中暴露出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存在的三个问题:一是重被告人供述、轻其他证据,凭感觉和经验办案。有的案件起诉时虽有被告人供述,但供述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承办人没有注意补查相关证据以排除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后由于律师介入等因素,在审判环节被告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使案件失去直接证据,导致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难以定案。这是造成法院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最主要的原因。二是承办人对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缺乏认真分析、鉴别,对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不细致。特别是凭间接证据定罪的案件,由于对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的认识和掌握的尺度不同,容易被法院改变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三是不注意言词证据的固定,导致证人翻证后难以定案。


  承办人责任心差。当前,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公诉工作缺乏竞争机制与有效的激励机制,公诉人尽管长年累月承受了繁重的压力,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但不一定能得到认可,造成不少公诉人缺乏进取心,缺乏钻研业务的热情和自觉性,在办案中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质量。他们有的是对个案犯罪构成把握不准,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的是不从犯罪构成要件认真分析;有的审查案件不深入细致,对一些数额、情节、年龄等涉及罪与非罪、边缘线的案件,只作形式上的审查,未深入细致地鉴别证据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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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


  检法两家认识存在分歧。有的案件有一定证据证实,但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身有争议,加之公诉人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角度不同,对事实的认识和证据的采信不尽相同,最终导致法院判决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此外,一些社会影响大、党委政府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公检法认识不统一的案件,由当地政法委组织协调,起诉后一审判决有罪,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这是无罪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公诉队伍整体素质下降。公诉部门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办案人员有更多出成绩的机会,容易使一些优秀的主诉检察官脱颖而出,他们很快就因提拔、晋升、调整、轮岗交流等多种原因,离开了公诉岗位,这种流动性造成了主诉检察官队伍素质的不稳定和素质下降。而且,在现有的制度下,主诉检察官的提拔晋升只有通过行政途径,这种形式虽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但因职位的有限性决定了这种激励机制的局限性,最终造成一部分担任主诉检察官时间较长的同志,如果不能提拔为部门领导,职级的晋升之门就关闭了,遏制了这些主诉检察官在公诉岗位上的积极进取精神,导致他们持续发展动力不足,懒于进一步提高综合素质。公诉队伍优秀人才的流失,以及一部分人安于现状、固步自封,既不利于精英公诉群体的形成,更造成整体素质的下降,直接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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