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警记录属于什么种类证据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
2022-06-19巴州库尔勒毒品犯罪律师
李鑫律师,南昌毒品犯罪律师,现执业于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出警记录属于什么种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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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指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分为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只有合法证据都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很多人可能对此存在很多疑问,那么证据的种类有哪些出警记录属于什么种类证据是属于书证吗这些问题是需要我们加以判别的,跟一起来看一下吧。
一、证据的概念
证据是证明事实的材料,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证据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二、证据的种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
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视听资料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它比较可靠,更接近于真实情况。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现场笔录是书证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情况的记录。如交通民警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司机进行罚款,交通民警开具的罚款单据。又如工商管理人员对这反工商管理的个体商贩进行处罚时,现场记明其违法事实、没收商贩的违法物品的数量、质量等情况。现场笔录上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现场笔录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行政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以防止在诉讼中出现“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出警记录是现场笔录,属于书证的一种。
勘验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为了解案件的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如查处非法出版物,执法人员对该出版物的印刷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对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进行勘验、检查等。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综上所述,证据的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以及勘验笔录等。那么,出警记录属于什么种类证据这个问题就达到了解决。我们很容易知道,出警记录属于书证的一种。若对此类问题还有疑问,你可以咨询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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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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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时代,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出现,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存在着诸多的特点,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需要要接受证据规则的检验。那么,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呢接下来就来简单的介绍一下电子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
一、电子证据概述
1、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一词自被使用以来,对其概念的界定,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电子证据是通过计算机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尽管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概念的描述存在差异,但是我们还是能够从中捕捉到电子证据的基本特征:
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递离不开计算机、存储、网络等技术的支持;
经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
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新型证据形式。
2、电子证据的特性
与传统证据形式比较,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性:
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递较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人的误识、书证的误记等弊端。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
由于数字信号的非连续性,电子证据的内容可能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而且由于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受到“黑客”或者计算机病毒的攻击而受到破坏。
电子证据是以“0”和“1”两个数字编码进行生成、储存和传递的,非经专业人员认证、鉴定,不易被获取和认定。而且,一些意义重大的信息只有在计算机测试中才能被捕捉到,一份数据电文可能与打印出来的复制品不完全相同。
在计算机操作中一份文件常被扩散到多个位置,对此操作者可能毫无查觉。因此,个别电子证据也许会被很容易地删除,但是发现和抹去它的所有拷贝和踪迹并非易事。电子证据的这一特性,为寻找证据线索提供了多种可能性。
二、电子证据资格规则
在电子证据规则中,第一层面的问题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对电子证据的资格构成直接威胁的就是各国法律关于证据书面形式和原件的要求,但是电子证据却不具备这些特性。在各国立法中,其处理方式主要是运用功能等同法,推定电子证据具备传统证据的书面形式和原件要求。
1、书面形式推定
我们知道传统的书面文件,是由有形的纸张和文字表现出来、可以被阅读的有形物;而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调用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在屏幕上显示或者打印设备打印的文字或图像等来表现的,它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介质等。为了使电子证据在形式上符合现行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各国立法推定电子证据具备书面形式,不论它是“纸质文件”还是“电子文件”,只要它具备可以阅读或复制的特性。
在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了书面证据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之后,《电子签名法》第4条采用功能等同法,规定了“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这些规定,解决了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书面形式的要求。
2、原件推定
书面形式的原件除具有可阅读、复制和保存性外,它还能确保其所载的原始信息的完整性与不被改动性的特点。如果把电子证据的“原件”界定为信息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根本不可能谈及任何电子证据的“原件”,因为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该“原件”的副本。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于是各国立法运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和其它方法来界定电子证据“原件
具备传统书面原件的完整性且可供查阅的数据电文,推定为电子证据的“原件”。我国《电子签名法》也是采用功能等同法,推定电子证据满足“原件”的形式要求。如该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3、完整性推定
前述电子证据要求的数据电文或者其它电子文档的完整性,有两层意义:
电子文件本身的完整性,
电子文件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
但是,任何事物的完整性都是相对的,特别是运用证据材料证明过去的事物的完整性更是如此。因此,对于电子证据只要满足一
